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坚决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销售劣药行为
——某药房与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纠纷案
(一)基本案情
2020年2月,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药房进行执法检查,发现30盒“06年老庄新开河参”和5盒“99年老庄新开河参”更改有效期、未注明产品批号,遂对前述产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。经立案调查,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案涉新开河参均属于劣药,鉴于药房在疫情防控关键时期仍从事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,且不配合案件调查工作,对其作出没收扣押的35盒“新开河”牌新开河参、处以销售劣药货值金额十七倍罚款的处罚决定。后药房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。
(二)裁判结果
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该药房所销售的“06新开河参”外包装未注明产品批号且存在明显擦拭有效期的痕迹,“99新开河参”未注明产品批号,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认定上述产品为“劣药”,对药房违法销售的行为立案后,进行调查、询问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、组织听证及处罚前告知等程序,作出案涉《处罚决定书》,认定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。该药房在国家疫情防控期间违法销售劣药,属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,大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违法行为处以货值十七倍的罚款,于法有据,处罚并无不当。遂驳回药房的诉讼请求。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。
(三)典型意义
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,事关社会安全稳定大局,必须严格实施监管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作为,对药房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,是依法履职尽责的行政行为。人民法院坚持合法性审查,尊重行政机关正确行政裁量,支持行政机关维护药品安全的执法行为,有力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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